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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能否追究恶意诉讼者的刑事责任?
2013-01-07 16:12:31 来源:张静
顾经理问:
去年年底,我公司因经营急需,向员工王某借款5万元。用款半年后,公司按期偿还王某全部本息时,并没有收回借款时我代表公司给王某书写的《借据》原件。没想到辞职后的王某将《借据》的借款日期“12月1日”变造为“12月15日”,并以这是公司对他的另一笔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开庭后应我公司要求,法院将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借据)送法定鉴定机构做了司法文书鉴定,结果认定送检文书材料中标明的日期“5”字与其他字体墨迹化学成分不同,且与其他文字及我另外提供的对比书写文件书写规律不同,系“非同一人书写”。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王某已经构成诈骗(未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可是公安机关未受理。请问,王某恶意诉讼,企图侵占公司财产,他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答复:
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证据等手段进行民事或行政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及强制执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称为“恶意诉讼”,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性质。恶意诉讼有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及执行,其结果不仅使无辜的单位或个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更严重的是使司法公信力和国家法律的威严遭受严重损害。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在恶意诉讼中作伪证的两种手段的犯罪行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恶意诉讼没有作为独立的犯罪被依法惩治。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恶意诉讼行为很少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个人认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恶意诉讼罪”或“诉讼欺诈罪”,但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变造书证,企图通过国家司法审判途径恶意骗取、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在现行法律规制下,如果行为人恶意诉讼没有得逞(如本案王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未能通过诉讼实际骗取、占得他人财物的,可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给予司法制裁或行政处罚;如果通过法院裁判骗取、占有了他人财物的,则可依照《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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