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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2013-01-11 16:32:22 来源:张静
【案情】
原告:程某,男,平山县某村委会村民。
被告:平山县某村委会。
第三人:谷某,男,平山县某村委会村民。
赵玉(女)为平山县某村委会村民,其独生女李蒙与原告程某结婚后,于1983年将户口迁至原告所在的平山镇某村。1999年初,赵玉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0.86亩,承包期限30年,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赵玉年事已高,遂将承包土地转让给本村村民第三人谷某耕种,各种费用由谷某向村委会交付。同年12月,赵玉死亡。2000年11月李蒙死亡。至今,赵玉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谷某耕种。2009年,平山县某单位与某村委会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每亩给付占地补偿款6万元。此次征地,占用赵玉承包地0.36亩,折合占地补偿款3.2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李蒙是赵玉之女,赵玉由原告夫妇生养死葬,赵玉、李蒙先后去世,赵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现由原告持有,赵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现赵玉的承包地被征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3.2万元。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因程某与谷某为补偿款发生纠纷,补偿款现由镇政府保存,暂不给付。
第三人谷某诉称,1999年经与赵玉协商,赵玉已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且由我一直耕种至今,故占地补偿款应归我所有。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程某及第三人谷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二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三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来源于三种方式:(1)原始取得。即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2)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继承取得。是指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见法律对林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即商品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而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未明确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
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不能继承,但是承包户因承包经营所取得的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如地上附着物、青苗等。本案中,李蒙在1982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出村后,赵玉的家庭中仅有赵玉一人。1999年底赵玉去世后,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户已消亡。由于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李蒙之夫程某要求继承赵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
1.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赵玉将土地交给第三人谷某耕种,但承包方主体并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为某村委会,承包方为赵玉。因此,该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应认定为转包。
2.承包方整体消亡,土地流转后的受让方能否继续履行至期满?
承包方整体消亡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户整体外迁与整体死亡导致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对承包户整体死亡的,参照本条规定处理较妥。
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程某、被告某村委会和第三人谷某究竟谁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程某主张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对赵玉财产的继承权,既然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此程某不能获得补偿款。第三人谷某不是该耕地的承包方,虽然在赵玉死亡后,谷某一直耕种土地至今,但仍然不能改变其作为接包方的法律地位,因此谷某也不能获得补偿款。某村委会在赵玉死亡后,可以依法收回耕地,因此,对因土地征收而发生的补偿款应归村委会所有。即使在谷某继续耕种土地的情况下,某村委会也是代赵玉履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为承包方应当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某村委会理应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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