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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不同组村民是否可以买卖宅基地房屋

2013-01-11 16:47:05 来源:张静


同村不同组村民是否可以买卖宅基地房屋

案情

  2008年10月5日,梁平县蟠龙镇五星村6组村民汪增恒与同村5组村民贺显贵签订购房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五星村6组的房屋一套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贺显贵。协议签订当日,贺显贵付清了购房款。同年10月13日,贺显贵向当地财政所缴纳购房的契税300元。同年11月2日,汪增恒将房屋交付给贺显贵使用。随后,双方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同年12月31日,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汪增恒发出《不予审理通知单》,认为五星村6组村民汪增恒与五星村5组村民贺显贵不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转让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通知汪增恒前去领回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资料。后双方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果发生纠纷,汪增恒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由贺显贵返还房屋,由其返还购房款。

  裁判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房屋所有权转让,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只供该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原告系五星村6组村民,被告系五星村5组村民。原告将其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汪增恒与贺显贵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汪增恒返还购房款,贺显贵返还房屋。

  贺显贵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情况表明,五星村存在以村为单位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贺显贵与汪增恒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五星村的村民,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贺显贵与汪增恒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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