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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隐名股东是否承担对外赔偿责任
2013-01-27 15:24:28 来源:张静
2010年8月,顾某和同村的张某各出资50万元成立了通州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后王某又加入并签署协议,协议写明:王某于2010年8月自愿入股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3%,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按投资比例分配盈利,同时,协议还规定,公司在筹建和今后经营过程中,遇有重大事项应征得王某同意,共同协商,如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由实施者承担;如遇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按《公司法》有关条款执行。协议签订后,王某不定期来到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每一重大事项均事先征得王某同意,但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增加股东的登记手续,公司由于未建立完整的财务账册,也未向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
2010年底,由于公司在送货途中发生了车祸,造成了人员死亡事故,此后该公司陷入了停产困境,王某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为由,向顾某提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要求,导致顾某不知如何处理。
律师意见:
王某向公司投资了50万元,而且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成为了该公司的事实股东,如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王某应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所以,公司不应向王某支付本金和利息。
理由:
一是从协议内容看。有投资金额,有投资人自愿入股的表示,有投资数额与投资总额的占比,有投资人参与公司决策和盈利分配规定等,王某即已成了公司的隐名股东。如何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必须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重要条件,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或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关系将得不到认定,而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是从实际经营情况看。王某属自愿入股,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已经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相关权利,构成了双方之间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应当合法有效,而不应以工商登记材料股东是否有王某或公司是否向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王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依据。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王某具有股东资格,应承担法定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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