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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股东申请撤销无效股东会决议必须在60日内
2013-01-28 21:32:28 来源:张静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是天湖公司的股东。2009年8月2日,天湖公司在原告蒋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召开了公司第9次股东会,并伪造蒋某的签字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王某,直至2010年7月原告才知悉以上情形,故原告于2010年8月以天湖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被告天湖公司认为,原告并不持有天湖公司的任何股份,此前只是挂名股东,实际未进行出资。原告要求撤销的2009年8月2日股东会决议,其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解析:
原告要求撤销2009年8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属公司法上典型的决议撤销之诉,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法律将“决议作出之日”作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间起算点,60日是不变法定期间,区别于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无须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要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9年8月2日,从该决议作出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远远超过60日。
综上,本案系典型的决议撤销之诉,应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该条规定的60日内非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不变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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