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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2014-12-04 12:34:47 来源:
被告某包装公司欠原告货款8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既未进行约定,亦未形成自己的交易习惯。2010年4月30日,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于2010年5月10日回传给原告。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已过2年诉讼时效,本案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行为,并无催讨或主张的内容,故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主张履行,因此该行为同样不具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效力,也不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系因原告的主张履行,因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民法通则第140条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本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如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则不应当适用。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在此时即开始计算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债权人过于严苛,亦缩短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不利于鼓励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行为,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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